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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乐市飞马加油站与被执行人李永杰、林海平、赵江国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新乐市飞马加油站,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址:新乐市。被执行人李永杰,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执行人林海平,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执行人赵江国,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申请执行人新乐市飞马加油站与被执行人李永杰、林海平、赵江国侵权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一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永杰、林海平、赵江国逾期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乐市飞马加油站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永杰、林海平、赵江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乐市飞马加油站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永杰、林海平、赵江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永杰、林海平、赵江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