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92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严龙,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法庭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5日生一子刘某乙。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法庭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并生育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生活中应相互体谅、互相帮助,努力建设美满家庭。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