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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金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金民初字第96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刘君,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跃海,该公司职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刘珊强(因交通肇事罪已判刑)驾驶甘AKM6**大众小轿车,沿国道309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该路面沉陷,该车失控追尾撞上道路右侧三轮汽车货箱,导致甘AKM6**号车上乘坐的范某某受伤住院。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明知道路沉陷存在安全隐患,但因工作失职,对该路段疏于管理,又未设置危险标志,其失职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61394.79元(其中医疗费203482.79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638750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416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6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病历;4、收费票据;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现场照片。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辩称:1、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珊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榆中县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刘珊强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2、原告赔偿总额与分项金额不符,其要求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等级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存在错误;3、发生事故的路段是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公路改建工程中标项目,其对路面缺陷责任的保修期为两年,2013年5月31日该工程完工,2013年9月4日由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制作了《公路施工交工验收报告》,即便是路面责任需承担,其责任人也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而非被告。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补充诉状;4、投标函附录;5、施工合同;6、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辩称:该事故全部责任在肇事司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乘坐黑车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案外人刘珊强(因交通肇事罪已判刑)驾驶甘AKM6**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南向北行驶2162公里加100米处,因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追尾撞上道路右侧无号牌三轮汽车货箱右后角,导致甘AKM6**号车上乘坐的范某某受伤住院,其伤情经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珊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榆中县人民法院以(2014)榆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珊强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范某某经济损失817050.02元。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系事故路段的管理方,该公路由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承建,于2013年9月4日交工验收。在事故发生路段,路面凹陷(1150*150*10)厘米。另查明,甘肃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为20804元,农业行业人均平均工资为31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投标函附录、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特殊侵权案件。公安交警部门虽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也并不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肇事司机的超速行为带来的交通事故,但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作为该事故路段的日常管理维护单位,未尽到该路段的日常养护义务,在事故发生前未能及时发现该路面凹陷并作出相应的警示、修复工作,被告无法排除该路面缺陷对此次事故不造成影响,故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其仅针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并不影响当事人事后向其它案外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赔偿责任,通过其提交的施工合同可以得知,第三人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该工程已于事故发生前交验收合格并交工,在交工后其对该路段并不享有管理权限,且基于该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原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核实,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482.79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639000元[计算公式:31950×20年];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0元[计算公式:20804×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2元[(2014)榆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50元。以上合计:1350706.79元。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承担10%赔偿责任,为1350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135071元。二、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管理局榆中公路管理段承担685元,由原告承担6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忠旭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人民陪审员  冯人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