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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5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刘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刘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584-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469号。负责人高铭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60号C-81号。被执行人刘玢,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刘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如被执行人宁夏力策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张楠辉与刘玢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某小区三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在登记债权数额280000元、540000元、2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承担案件受理费7450元,缴纳案件执行费13475元。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并向本院申请延长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