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周X,女,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长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周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孩子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31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陈X随原告周X生活,2015年8月12日生育长子周XX。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尚小,亟须父母照顾,离婚对子女将造成重大伤害,且被告为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强烈要求和好,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健康稳定的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陈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