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海宾与杨志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海宾,杨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015号申请执行人韩海宾。被执行人杨志明。申请执行人韩海宾与被执行人杨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524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海宾租金及车辆损失58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587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承担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贾浩追偿。二、驳回原告韩海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志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韩海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韩海宾亦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01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