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素芬与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3268号申请执行人王素芬。被执行人潘建华。申请执行人王素芬与被执行人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潘建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素芬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61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潘建华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能查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邮寄的各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