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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曹某磊,系上诉人弟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磊、陈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钞希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李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息25‰,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即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于2013年7月12瑞偿还本金1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将车牌号为陕KU22**的小轿车给原告折抵本金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三支。原告就所欠的18.5万元利息提出诉请。被告辩称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借款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周某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担保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周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周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还款收据情况,被告陆续还款,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认为,根据调解协议自己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担保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免除其承担利息的责任,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抵债并过户给债权人,已履行了协议内容,虽然协议约定“找人”等内容,但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原告已履行了第一条中的车辆过户义务,相当于已履行了主要条款约定的义务,该协议生效,且双方明确约定“所欠利息以后在(再)和周某无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负担。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横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借款人李某某带来商议还利息事宜,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偿还利息属保证人的法定义务。周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担保义务,上诉人已经拿到本金35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认定是无利息的。2、合同中的第三条是违法协议,完全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上诉人曹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5万元,约定月利息25‰,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并由被上诉人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另约定贷款期满一个月借款人仍不能偿还本息,即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周某于2013年7月12日偿还本金15万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将车牌号为陕KU22**号小轿车转让给上诉人折抵10万元本金,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之后双方又调解解决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履行保证协议内容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时双方违背意志的证据,故应认定双方当时签订调解协议真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调解,不再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海涛审 判 员  马晓艳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钞子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