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文江与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尹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尹志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王文江,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王府街。法定代表人赵国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辉,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文江与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尹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尹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负责人周铁军找原告并让原告帮忙找人为其在十三敖包镇解放村进行土整理项目提供劳务,后经核算原告垫付18900元以及原告劳务费700元,计19600元。后被告工地负责人尹志辉为原告出具了工票。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劳务费18900元及原告的劳务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尹志辉为原告开具的工票与被告广源公司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广源公司也未雇佣被告尹志辉在其施工工地进行负责,另外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广源公司的工地干活,被告广源公司将在解放村承包的土地承包项目已承包给十三敖包解放村,工程完工后广源公司已将全部施工费支付给刘景富,当时刘景富时任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民委员会主任。根据原告王文江的诉讼请求,有18900元垫付款是垫付的劳务费并不是真正的劳务费,所以王文江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同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是劳动关系,应当先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并不能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志辉辩称被告广源公司的经理周铁军雇佣我给他领工,所有我开具的工票都与周铁军核对好,我开完工票后底账周铁军带走了,并称几天内就给拿过钱。我是周铁军雇的,让我给他领工而且施工的所有事项和纠纷都是周铁军让我出面给调解和处理。原告提供的所有工票都属实,而且所有金额都对。周铁军雇佣我的时候是在村委会,让我给他领工,当时雇我还是每天120元的工钱,比别人还多20元钱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王文江工票1枚,领工人尹志辉。证明王文江为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公司十三敖包解放村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28人7天,每天100元,当时约定与王文江一人结算,共计19600元。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称被告尹志辉所开具的工票并非是给被告广源公司干活,被告广源公司对上述情况一概不知情;其所开具的工票没有标注开具的时间,并且与被告尹志辉在庭审时描述的不一致,尹志辉说是与周铁军核对以后才开具,并且签字也是两个人,并且该工票与他人工票是同一时间开具,而且被告广源公司申请对票据开具的时间进行鉴定。王文江所举的证据标注的不是一个人而是28人,王文江并不代表这28人。要求被告尹志辉说明票据是由谁书写。被告尹志辉质证无异议,票据上的字确实不是我本人书写,这些干活的人天天到村里找,我的文化水平也达不到,我让村委会的会计姚桂林代笔书写的内容,签字是我本人签字。这些工票是2013年农历腊月统一给出具的。2、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时间2013年12月27日,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广源公司在解放村进行土地整理项目时,拖欠工钱68380元。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称既然是被告广源公司的工程那么解放村委会怎么知道的这么详细,恰恰这份证明是村委会承包了广源公司的工程。被告尹志辉质证称证明属实,上面的金额是我向村委会提供的。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时间2011年11月15日,证明被告广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与十三敖包镇解放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被告广源公司将土地整理项目已承包给十三敖包镇解放村委会,施工也是由十三敖包镇解放村委会进行施工。以上证据的原件在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受理的郭长玲诉广源公司、刘景富案件中。原告质证称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后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广源公司应当提交其与相关招投标的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投标中标的工程不应当再行转包,如果私自转包则合同无效;这份协议书的主体虽然写的是十三敖包镇解放村委会但是没有村委会的公章,不能证明刘景富所谓的委托协议是村委会行为;从田福祥、田秀会、胡树林的施工时间均在委托施工协议书之前,如果按被告的证明点,从时间上来看以上田秀会等人是给广源公司施工还是给解放村委会施工,这显然是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尹志辉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2、支款收据、信用社回单、网银交易证明等12枚(复印件),证明已经给刘景富汇款,刘景富还多支取了工程款。以上证据的原件在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受理的郭长玲诉广源公司、刘景富案件中。原告质证称复印件经法院核对后的质证意见是,该支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是受雇于广源公司,并且有广源公司领工人出具了工票。被告尹志辉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尹志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刘景富(刘景付)进行调查。刘景富称原告给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干活是周铁军通过田国军给雇的,领工的有田福祥和尹志辉。我没有雇原告干活。我在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农田整理项目工程来。但原告等人干的活不在我承包的工程内,都是工程外的小零活。原告的工钱多少、给没给我不清楚。原告曾给周铁军打电话要工钱。周铁军给我打电话说通过银行汇款,让我代为支付,但周铁军也没有给我汇款来,我也没支付原告等人的工钱。广源公司现在还欠我十多万工程款没给呢。原告质证无异议。称该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奈曼旗广源公司,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与广源公司和刘景福之间施工协议的施工内容无任何关系,是在他们双方工程外的零散活。同时该调查笔录也能证实广源公司雇佣原告的领工人之一为被告尹志辉。所以尹志辉为原告出具相关工票,且原告的工时及报酬又经尹志辉与广源公司负责人周铁军进行核对无误。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刘景福说的不属实。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广源公司去干零活。也不能证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和具体位置。对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尹志辉质证称刘景福说的属实。他说的就是事实。当时周铁军找我的原因是因为我是队长,各方面需要协调老百姓间的事,这样老百姓差异阻挠和影响施工,所以雇我和老队长田福祥领工。开始时是我们俩,不几天田福祥就外出打工了,一直由我领工到最后。时间是2011年秋季到2012年春季。期间我与周铁军约定我的工资每天120元,现在还欠我56天的工资呢。我和周铁军给原告核算过工资,周铁军对钱数也无异议,说七八天内就给钱。但是一走之后,至今未见人。打电话说给,就是见不着人也见不着钱。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已经给付原告报酬,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一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其人工平管道沟,劳务费为19600元,实际施工人为28人,约定由原告一人结算并由当时的工长即被告尹志辉给出具工票。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书面合同,但约定劳务已经完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另经查明,《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即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人为周铁军。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票予以证明,且劳动事实存在,因此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尹志辉作为工长出具工票系职务行为不应负给付责任。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十三敖包镇解放村委会或刘景富(需另行确定)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所诉劳务与其无任何关系。但经本院查证,刘景富不承认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在《委托施工协议书》的工程之内,原告所干的活均是工程之外的零散活,其陈述与原告及被告尹志辉的陈述、解放村委会证明相吻合,因此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劳动关系,应当劳动仲裁前置,但原告已经持有工长出具的工票,该工票记载了劳动内容、地点和报酬金额,因此原告可直接提起诉讼,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提供劳务的28人由原告召集并垫付劳务费,同时有约定与原告一人结算,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江劳务报酬19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尹志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奈曼旗广源水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