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相勤与芦正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勤,芦正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吴相勤。委托代理人孙彩举(系原告吴相勤的丈夫)。被告芦正伟。原告吴相勤诉被告芦正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勤的委托代理人孙彩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相勤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芦正伟与原告经营的铜山县龙翔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车协议后将车辆开走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芦正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车费并归还车辆。后原告将车辆收回,被告芦正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尚拖欠原告租车费1414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芦正伟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140元及利息2300元,合计16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正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铜山县龙翔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芦正伟签订借车协议,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铜山县龙翔汽车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吴相勤系该服务部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车协议、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的借车协议系被告与铜山县龙翔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依法应由铜山县龙翔汽车租赁服务部作为原告起诉,原告吴相勤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相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