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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韩迎春,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口角不断,自2015年春节后夫妻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家庭关系融洽,2014年岁末原告疑心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为此双方时有争执,2015年2月24日被告离家另住,夫妻自此分居,关系逐步恶化。婚后夫妻共同购买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房产(产权证号××-×××××××)一套及鲁C×××××长城牌轿车一辆;原告主张夫妻另有共同存款及债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录音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组建家庭二十余年,婚姻基础深厚。近年因夫妻缺乏信任,沟通不畅,渐生隔阂,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