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执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294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294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龚祖平,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李兴余,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上海远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30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但,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申请人也没有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丹伟审 判 员  秦 祎代理审判员  高松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博俊审 判 长  顾丹伟审 判 员  秦 祎审 判 员  高松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