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延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玲,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后殿***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延玲伙同他人在荥阳市火车站一面粉厂对面路边对被害人吕某革、靳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吕某革左前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延玲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延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延玲酒后在荥阳市站南路火车站东一面粉厂对面一歌厅,与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吕某某、靳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吕某某左前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延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9000元,赔偿被害人靳文川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延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其酒后因琐事伙同他人在一歌厅门口将二被害人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吕某某、靳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在火车站一小歌厅唱歌过程中因琐事被王延玲等人打伤的事实。3、证人丁志斌证言,证明王延玲等人殴打吕某某、靳文川的事实。4、证人王某花的证言,证明王延玲等人在她开的小歌厅门口殴打他人的事实。5、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收款条、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延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睿审 判 员  尹永胜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