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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与任贵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562号被执行人:任贵忠,男,生于1973年8月9日。任贵忠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任贵忠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任贵忠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任贵忠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任贵忠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任贵忠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其在银行无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中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中缴纳罚金的义务,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莹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