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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彦与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彦,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马彦,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马彦与被执行人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彦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7988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因被执行人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彦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72元,执行标的共计182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彦与被执行人银川广鑫源寄卖行有限公司已自行协商解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