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金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金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港秀。委托代理人: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富。委托代理人:杨华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被告黄金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伤残赔偿争议纠纷一案,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3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错误,因被告的每月工资并非6000元,而仲裁裁决以被告的陈述来确定工资发放标准与事实不符,同时以诊疗证明书用以确定停工留薪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仲裁裁决对于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的裁决错误。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是4个月,应按4个月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被告到原告承揽工程的木工班组工作,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玉环县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5月17日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医疗期间,玉环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据此申请劳动仲裁,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5)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由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到账后全额给付被告;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护理费1830元,减去已经赔偿的5000元,尚需赔偿35666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除停工留薪期外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魏某的证言,证人称:我系原告工程木工承包人,被告系我班组下的分包人,被告的报酬按照面积计算,因被告只做了几天就出事了,报酬未结算过。一般木工班组下的平均报酬每月只有几千元。按照今年行情,零工报酬一般每天230元,但考虑天气等因素,每月不可能做满30天。我和原告有约定,被告工伤赔偿由我和原告各半分担。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需要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显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况且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所述其下木工报酬每月有几千元,而且认为目前零工一般230元每月,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相差不大,不足以证明原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以此确定报酬,再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报酬,是不争事实。被告主张每月工资为6000元,符合本地木工报酬水平,而原告仅抗辩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主张实际工资并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由医疗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仲裁裁决除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外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2400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福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4日解除;二、由原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到账后三日内转付给被告黄金富;三、由原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金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合计人民币40666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356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