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耀升诉被告崇信县兴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崇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耀升,崇信县兴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韩耀升,男,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男,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信县兴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县兴宇汽车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法定代表人梁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甲甲,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系甘L215**号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田新,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甘L215**号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崇信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负责人田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铭元,男,住甘肃省崇信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耀升与被告崇信县兴宇汽车公司、财保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耀升及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告崇信县兴宇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新、徐甲甲、被告财保崇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耀升诉称,2015年8月25日5时10分,他驾驶的陕K996**(陕K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2线打庆公路由南向北行至24km+200m处时,与被告崇信县兴宇汽车公司徐甲甲驾驶的车主为田新的同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甘L215**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及所拉运货物严重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池县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他负主要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甲甲负次要责任,因甘L215**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崇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1895元,施救费11800元,货物损失85000元,共计198695元的30%即5968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起事故被告崇信县兴宇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甲甲承担次要责任。2、车辆维修清单6张,发票3张,共计金额101895元,证实原告维修车辆花费情况。3、证明两份,一份为屈建家吊运车辆及货物的运费3000元;一份为付世雄倒货未果的台班费及倒货费共8800元,证实施救费共计11800元4、王志清书写的损失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车辆肇事造成其公司停工损失32500元、货物损失52500元,共计85000元的事实。5、陕北公路运输协议一份、定边县圣和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运输货物运输方及车辆肇事造成货物损失及人员损失费共计80000元的事实。6、(2015)华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所受损失法院已确定。被告对第1.2.6组证据本身、第3组中的吊运车辆运费3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认为第2组证据中修理清单与发票价格不符,对第3.4.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当天的营运计算停运损失不符合实际,台班费和倒货运费不属于施救费,货物损失未提供赔偿凭证和清单,均不予认可。被告崇信县兴宇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案情基本属实,因甘L215**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他公司经营,且在被告财保崇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认为修车费、施救费过高,货物损失应按现场直接损失赔偿,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崇信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崇信县兴宇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甘L215**号载货汽车在财保崇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原告韩耀升、被告财保崇信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崇信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修理费与清单价格不符,也未经保险公司、物价局定损,无法确定车辆具体损失。2.台班费6000元与施救费无关。3.货物损失应计算直接损失,原告未提供赔偿凭证和货物损失清单,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被告财保崇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5时10分,原告韩耀升驾驶的陕K996**(陕K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2线打庆公路由南向北行至24km+200m处时,与被告崇信县兴宇汽车公司徐甲甲驾驶的同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甘L215**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及所拉运货物严重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经甘肃省华池县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耀升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徐甲甲负次要责任,双方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甘L215**号车辆所受损失经本院(2015)华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处理,对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甘L21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财保崇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韩耀升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崇信县兴宇汽车公司驾驶员徐甲甲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失,被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被告甘L21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财保崇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财保崇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财保崇信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台班费和倒货运费不属于施救费,停运费证据单一,货物损失也未提供赔偿凭证和清单等,经审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属孤证,具体损失不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车辆修复费101895元、事故现场施救吊运费3000元,合计104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耀升车辆修复等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耀升车辆修复等损失102895元的30%即308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韩耀升负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延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