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紫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金星明诉田应学、田锦良、田杰、田小海,第三人何先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明,田应学,田锦良,田杰,田小海,何先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金星明,男。委托代理人金富荣,男。系原告金星明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应学,男。被告田锦良,男。系被告田应学之长子。被告田杰,男。系被告田应学之次子。被告田小海,男。系被告田应学之三子。第三人何先云,男。原告金星明诉被告田应学、田锦良、田杰、田小海,第三人何先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文富、李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福荣,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第三人何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应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明诉称,原告在上世纪农村土地责任到户及土地延包时承包有本组位于紫罗公路右侧名为沙田的一块责任田,其四至为东抵紫罗公路,南抵杨春福门口,西抵去西路,北抵田维贵房屋,其中西北方向还与第三人何先云家的自留地相邻。面积为1亩。大约在1990年前后,第三人将其与原告沙田相邻的自留地的部分面积赠送给被告田应学(俩人系娘舅关系)。被告田应学及其子田锦良在该地上建房居住,1996年,因需要原告诉称之沙田中从其建房宅基抵紫罗公路98.42平方米的面积作其房前院坝使用,即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被告用第三人赠送的其建房北面部分土地(原第三人自留地)与原告调换。之后被告田应学的三个儿子即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对上述房屋进行扩建,占用原告调给被告方作院坝使用的26.67平方米面积为其房屋扩建面积,剩71.75平方米的面积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仍作为其房屋的院坝使用,并对该处作了水泥硬化。再后来,原告用与自已沙田北面所剩的面积及相邻处与被告调换来的土地(原第三人的自留地)建了一个宅基。2005年,原告将该宅基转让给他人。2010年他人准备在该地基上修建房屋时,第三人及其子以该地属于其自留地,未将该地赠送给被告家为由,阻碍他人建房,使他人建房未果,此时,原告才知被告当初采用欺骗手段,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属于第三人的自留地)与原告调换土地使用,其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修建宅基、将宅基转让给他人建房不成,退还他人转让费及赔偿他人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田应学达成的土地调换口头协议系无效协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田应学的土地使用权调换协议无效。判决四被告返还我的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若不能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现在的土地实际使用人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赔偿土地转让费150000元。原告金星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和原告系宗地乡宗地村二组村民的事实。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的住房扩建及其使用的院坝占用共98.42平方米面积的土地系原告家承包的名为沙田的责任田。3、收据二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后,用互换来的土地和自己剩余的土地修建地基,曾向国土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办证和交纳费用的事实。4、田锦梁占用金富荣家责任田建房图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原、被告因互换土地产生纠纷后,由金福荣、田锦梁(良)现场指界,经宗地乡土管所、司法所工作人员测绘制作平面图,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积98.42平方米的事实。5、宗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金富荣与田锦良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调换土地产生纠纷,经调解未果的事实。6、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地基转让给岑万明、岑仕冬父子,因第三人提出异议,阻止岑家建房,原告退回岑仕冬转让款100000元和损失费75000元,共计175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应学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锦良辩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约在1990年,第三人何先云(其舅舅)将与原告家承包田相邻的自留地赠送给被告家,赠送范围包括建房部分和后来与原告调换部分,当时写有赠送协议,因时间过长丢失了协议。后来,被告家就在受赠土地南面部分上建房居住,北面部分修建烤烟房使用。1994年,被告家就此处向宗地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房手续,获得政府批准建房112平方米,即为现被告住房的部分面积。1996年为扩建房屋和方便使用,需要原告位于被告房屋前面的承包田建房和作房屋院坝,与原告家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用我家获赠的建有烤烟房的土地调换原告位于我房屋前面的承包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组,即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田锦梁占用金富荣家责任田建房图、宗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金富荣与田锦良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原告是宗地村居民,与我家调换的土地系原告承包田的部分面积,调换后,原告将地基转让给岑家,因第三人阻碍岑家建房产生纠纷是事实,产生纠纷后,宗地乡调解委调解时,三方都到现场,土管所、司法所对争议地测量绘制的平面图是准确的,原告调给被告的土地长是我家三间房屋宽度12.7米,我建房占用一边宽是2米、一边是2.2米,剩下一边6.6米,一边4.7米,作院坝使用,并已进行水泥硬化。与原告调换后,当年被告家就将房屋扩建成占地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三间三层房屋,由被告三弟兄各居住一间。原告也用与我调换的土地和原告自己的承包田修建地基。十多年来,第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原告将地基转让给岑家,岑家准备建房时,因近几年宗地街上地基价值上长,第三人就进行阻碍,提出异议。被告调给原告的土地,第三人已赠送给被告家,为此,被告与原告调换土地的协议有效。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3、6组证据有异议,收据二张,向国土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交纳费用,土地已经调换,如何处分土地,如何办理使用手续,是原告的事,与我方无关系。退回岑仕冬175000元的收条不真实,是假的。被告田锦良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紫云县农村个人占地建房申请表一份、宗地乡人民政府文件(宗府字[1994]第17号)一份、测绘图一页、收据二张,用于证明被告田景(锦)良于1994年向宗地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并获得批复同意占用宗地村宗地二组河沟边非耕地112平方米建房,1996年、1997年向宗地乡土管所、财政所交纳费用的事实。2、2007年11月21日发票一张,用于证明交付测绘费100元的事实。被告田杰辩称意见及对原告、被告田锦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我的答辩意见与田锦良相同,如果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因原告转让给岑仕冬家价格是3.98万元,我们同意按此价买原告的地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与田锦良相同。田锦良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田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小海辩称意见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我的意见与被告田锦良、田杰相同,现与原告调换来的土地已建房和作房屋院坝,是用地换来的,不应返还,也不能返还,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被告田小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何先云的辩称意见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一家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原本不是同村、组人,被告家因居住地条件不好及被告田应学与第三人系娘舅关系,即找到第三人协商其建房使用的宅基问题,第三人就自愿将自己耕种位于宗地村一组河沟边处即与原告沙田相邻的自留地上的南端面积土地送给他家建房,赠送范围长约16米,宽度就是第三人自留地的东西宽度,即为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住房的原建三间的面积(不含扩建面积),被告田应学有三个儿子,意思是一个儿子一间。当时写有一份赠送纸约给被告家。此处北面的自留地没有赠送,后来因该自留地面积不多,就没有耕种。被告田家未经第三人知道,擅自将该自留地调给原告家使用。直到后来原告将在此处修好的宅基出卖给他人建房时第三人才知道第三人的自留地已被被告家调给了原告,对此第三人当然不同意,出面阻止。原、被告也认可。第三人自留地下面是原告承包的田。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田锦梁占用原告家责任田建房图、宗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金富荣与田锦良宅基地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交费收据和退还岑家的收条,原、被告均无权处理第三人的自留地。被告田锦良提交的1994年建房审批手续,该批复同意被告家112平方米的建房面积不含第三人未赠予被告的自留地面积,第三人赠予给被告家的土地,被告建住房已全部使用完毕。第三人何先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举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的第1、2、4、5证据,因被告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证据的来源,及所证实的内均无异议,故所证实的原告系宗地村二组的村民,承包宗地村二组名为沙田的责任田,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扩建其住房,及其住房院坝共占用原告沙田面积98.42平方米,原、被告及第三人为此发生纠纷经宗地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3证据即收据二张,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在使用其与被告调换土地后使用其沙田所剩面积及调换所得第三人自留地建宅基的过程能起到辅助证实作用,故被告提出该证与其无关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6证据即收条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因纠纷导致其将在争议地上修建的宅基转让他人未成向他人返还转让款赔偿他人损失的事实,因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证据相印证,故其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第1组证据紫云县农村个人占地建房申请表一份、宗地乡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宗府字[1994]第17号)、测绘图一页、收据二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庭审审查,该批复文件暑明的准建面积112平方米,因原、被告双方陈述认可该批复面积未含盖原告调给被告使用的土地面积,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田锦良占用与当事人争议相邻处建房使用112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为其合法占用面积,除此之外其超出的房屋占地面积因被告家未取得建房使用审批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超出审批面积的占地建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方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家占用原告调送的土地扩建房屋和作院坝使用为合法占用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同样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测绘费收条,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测绘的事实,经庭审审查,该测绘费收条也未暑明当事人争议之土地面积等实质内容,再依据被告田锦良当庭陈述,只交100元钱,没有办证的事实得出该证对被告占用争议的土地扩建房屋,作其院坝使用为合法占用行为的证明目的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陈述的其用自留地赠予被告家的土地面积,被告家已全部使用完毕,政府批复准被告使用112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含其未赠予的自留地面积,对照被告方陈述现其在该处住房建筑占地200余个平方米的面积,已超出批复面积90余个平方米系他人转让未举证证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最能说明被告受赠的土地面积,应是第三人陈述认可的书面赠予协议,而被告在审理中拒绝提供该证证明,故被告称在此处自留地完全赠予被告无证据证明,以此推理,第三人陈述其赠予被告方的土地面积被告方建住房已使用完毕,现剩下的即争议的第三人自留地未赠予被告方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金星明在土地承包和土地延包时,承包有宗地村二组地名为沙田位于紫罗公路右侧面积为1亩的水田,其四至为东抵紫罗公路,南抵杨春福门口,西抵去西路,北抵田维贵房屋,其中西北方向还与第三人何先云家名为河沟边的自留地相邻。被告田应学与第三人系亲郎舅关系,与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系父子关系。被告田应学、田锦良、田杰、田小海均系宗地乡火石关村打龚组村民。约在1990年,因被告家需到宗地村二组建房,由被告田应学与第三人协商后,第三人自愿将该自留地的一部分赠送给被告家修建房屋,赠送范围为顺紫罗公路长约为16米,宽度为原告自留地东西的宽度。后被告家在该部分获赠土地上建房居住,并在第三人剩余的未赠予的自留地上修建烤烟房使用。1994年,被告田锦良向宗地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房手续,获得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建房112平方米。1996年,被告方为扩建房屋和方便使用房屋,原告为将承包田与第三人未赠予被告方的自留地拼接为整块修建地基,在被告方谎称该自留地得到第三人完全赠予和第三人未知晓的情况下,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用属于第三人,被告修建有烤烟房的自留地与原告位于被告房屋前面至紫罗公路原告承包名为沙田的责任田,顺紫罗公路长为12.7米(被告三间房屋宽度)、北宽为6.9米、南宽8.6米(梯形状)为98.42平方米的面积土地调换使用。互换协议达成后,被告田应学、田锦良、田杰、田小海对原房屋扩建,将原房屋扩建为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建筑面积约为200个平方米,其中占用与原告互换土地长12.7米,北宽2.2米、南宽2米面积为26.67平方米的面积,余71.75平方米的面积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作其住房的院坝使用,并对该处作了水泥硬化。原告金星明及其子金福荣将与被告互换来的土地挖平与自己剩余的北面承包田连成一块,修建一个宅基,并将该地基转让给案外人岑万明家,2010年岑家准备在该地基上修建房屋时,第三人及家人以原告受让的土地系其自留地未赠予转让给被告家,被告家无权与原告家互换为由对岑家建房进行阻碍,导致原、被告及第三人产生纠纷,经宗地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结果。原告与岑家解除转让协议,原告向岑家退回转让款。现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与其达成土地互换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不能返还土地的,要求现土地实际占用人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补偿土地转让费15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将河沟边自留地的部分面积的土地赠予被告方及原、被告调换土地的行为、均未报土地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事先也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互换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因土地互换造成损失问题;三、合同无效后,合同取得物返还或补偿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家庭对承包的责任田地和分得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耕种权受法律保护。两者主要区别前者有承包期界定,后者的耕种权无期限规定,但两者的所有权系农村集体所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得的自留地耕种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人将自留地赠予被告方及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自留地耕种权流转的表现形式,流转土地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第三人及原、被告之间以改变土地用于修建房屋和宅基为目的土地流转行为违反了‘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法律规定。其二,第三人与四被告不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所有被告亦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土地流转行为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包的行为,违反了‘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法律规定。其三,原、被告订立土地调换的口头协议,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规定,其四,被告方将未得到赠予,属于第三人的自留地与原告调换进行处分,损害了第三人对自留地的耕种权,属无权处分行为,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或恶间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其五,被告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用与原告调换所得的土地建房和作其房屋院坝使用,系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综上原、被告就土地调换的流转行为系无效行为,其达成的口头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其转让宅基未成所受到的损失,因其举不出确切的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或不能返还土地,由被告补偿土地转让费15万元的请求,考虑到被告方已占用调换所得的土地扩建房屋和作院坝使用多年的实际,若返还土地,就要由被告拆除该地上的扩建房屋的建筑,致使被告家无路通行,也会造成被告家住房的重大损失,对此可按照相邻各方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一方必须使用他方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方进行补偿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可准予原告选择土地补偿的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一村民组,应当知道被告用于互换的土地原属于第三人自留地,在互换土地时,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单方听取被告获赠的陈述,未对被告陈述向第三人核实,具有一定过错,承担过错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现该村土地转让价格上升的事实,因互换已多年,应低于近几年当地村民同类路段土地转让综合价格,本院酌情确定补偿价款30000元,由现土地实际占用人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承担。被告补偿后,可以继续占用该互换取得的土地,但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对土地调整范围和管理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星明与被告田应学订立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无效。二、被告田锦良、田杰、田小海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金星明人民币30000元。被告补偿后,可以占用原告承包的位于紫云自治县宗地乡宗地村二组地名为沙田的98.42平方米[位置于三被告宗地村住房前面,长为12.7米(被告三间房屋宽度),北宽为6.9米、南宽8.6米(抵紫罗公路)]。被告占用不能对抗行政法律、法规对土地调整和管理规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星明负担25元,被告田应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景贵政审判员  周文富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