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夹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郝令梅、刘洪艳、刘洪华、刘智胜与陈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令梅,刘洪艳,刘洪华,刘智胜,陈立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夹民初字第53号原告郝令梅,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洪艳,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洪华,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智胜,男,汉族,农民。被告陈立民,男,汉族,农民。原告郝令梅、刘洪艳、刘洪华、刘智胜诉被告陈立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令梅、刘洪艳、刘洪华、刘智胜诉称,原告郝令梅系刘文礼配偶,原告刘洪艳系刘文礼长女,原告刘洪华系刘文礼二女,原告刘智胜系刘文礼长子。2015年8月3日,刘文礼驾驶黑J338**号摩托车行至S308公路与宝清县小城子镇东泉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文礼受伤入宝清县人民医院,后转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于8月5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刘文礼负主要责任。抢救过程中,被告支付4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限额及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219.35元(其中,抢救费用35000元、救护车费用5800元、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16年×22609元=361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16467元÷2=123502.5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以上被告依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464064.5元按责任承担30%即139219.35元,合计259219.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认定书的送达情况。2、火化证明1份,证明刘文礼死亡及火化的事实。3、刘文礼、郝令梅户口簿复印件各1页、介绍信1份、刘智胜、刘洪华、刘洪艳户口簿复印件1页,证明刘文礼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4、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32页、医疗费票据5页,证明刘文礼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5、救护车票据3页,证明刘文礼受伤所用救护车的花费。6、丧葬费票据5页(金额6083元),证明丧葬花费。7、证明2份、业主档案10页、商品房买卖合同8页,证明刘文礼在城镇有住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8、用血互助金凭证1页(金额920元),证明刘文礼输血花费。9、证人郭新奇当庭证言,证明刘文礼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刘文礼工作在宝清县万昌煤矿从事机电工作。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立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只能赔偿100000元。被告同意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证据评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令梅系刘文礼配偶,原告刘洪艳系刘文礼长女,原告刘洪华系刘文礼二女,原告刘智胜系刘文礼长子。2015年8月3日,刘文礼驾驶黑J338**号摩托车行至S308公路与宝清县小城子镇东泉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文礼受伤入宝清县人民医院,后转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于8月5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刘文礼负主要责任。抢救过程中,被告支付4000元。另查明,宝清县万昌煤矿于事故发生后多次给付原告共计6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限额及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9219.3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刘文礼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民负次要责任,陈立民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陈立民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此起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5%责任为宜。死者刘文礼去世前在城镇居住,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刘文礼死亡时64周岁,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16年=361744元;参照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郝令梅现年65周岁,因原告刘洪华、刘洪艳、刘智胜及死者刘文礼对被扶养人郝令梅均应承担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年×[20年-(65周岁-60岁)]÷4=61751.25元;参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12个月×6个月=22018元;原告关于医疗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为32748元,超出的2252元部分无证据不予支持;救护费用5800元,被告同意支付,予以支持;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1744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51.25元,医疗费用32748元;救护费用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刘文礼工作单位给付的60000元,合计428061.25元。因被告陈立民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其承担,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项目数额为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其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即(428061.25元-120000元)×25%=77015.3元。因被告陈立民已垫付4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四原告193015.3元(120000元+77015.3元-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民赔偿原告郝令梅、刘洪艳、刘洪华、刘智胜经济损失1930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陈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成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