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先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付某乙。被告付某乙。原告付某乙与被告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乙、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付某乙(1997年4月17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付某丙(2003年12月6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付某乙(1997年4月17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付某丙(2003年12月6日出生)。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口角打仗。上述事实有安达市民政局婚姻证明1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乙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付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付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