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永中诉刘恒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中,刘恒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774号原告:刘永中(刘永忠),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玉,男,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中诉被告刘恒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琼、被告刘恒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8月29日,涡阳县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是457.6平方米,并有涡阳县双庙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但被告一直强行侵占原告位于安徽省涡阳县涡南镇丰集行政村刘寨自然村126号宅基地,南北长15.7米、东西宽13米,经多方调解,被告都不愿归还。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安徽省涡阳县涡南镇丰集行政村刘寨自然村126号宅基地,南北长15.7米、东西宽13米;二、请求判决被告将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份:原告身份证及涡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永中与刘永忠系同一人,且是适格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四份:1、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申请建设用地合法,用地面积457.6平方米。四至为:北靠沟、东靠沟、南靠刘子昆后墙、西靠路东边。且该宗宅基地经过张榜公布后无异议,四邻无异议,界址清楚,土地来源系行政村划拨,从宗地图看南北长35.2米,东西宽13米。第三组证据,涡阳县双庙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10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受法律保护的。第四组证据,涡阳县涡南镇丰集村委会2015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永中宅基证南靠刘子昆的事实,被告刘恒玉栽树无任何手续。第五组证据,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宅基地上有被告栽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是事实。诉讼请求2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地籍档案一份。证明在该宗地上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证人盛平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所在的村是宅田挂钩的,2002年盛平受丰集村委会的委托为刘永中和刘恒玉宅基地的事进行调解过,并证明当时按包村干部意见及村委会意见在争议的土地打上灰界点,指给刘恒玉了。第三组证据,证人刘永见的证言。证明刘永中和刘恒玉争议的宅基地是原来经村里分给刘恒玉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第4份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用地面积457.6平方米,建筑面积50平方米,该证变更登记上无任何变更登记。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章是先盖的,后写的内容,落款处无该单位负责人签字。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无该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是被告的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该宗宅基地南靠刘子昆后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对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因为没经法院通知。对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证人出庭的方式有异议,对其它没有异议。本庭出示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原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发表质证意见为:15.7米是行政村分给被告的,分给被告后被告就栽树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及本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举证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举证的第二组、第三组两位证人证言没有法定效力,推翻不了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四、五及本庭出示的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结合庭审能够认定,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栽树,故认定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树的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涡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8月29日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57.60平方米。宗地图为:南北长35.2米、东西宽13米,北是沟,南靠刘子坤,西靠路,东靠沟。宗地号为126号使用权人为刘永中。被告以宅田合一,行政村干部指定为由,在宗地号126号的土地上栽11棵杨树及一颗楝树,占地为南北长15.7米、东西宽13米。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的南北长15.7米、东西宽13米的宅基地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北长15.7米、东西宽13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判定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以宅田合一,所占用的争议地块系行政村指定,主张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安徽省涡阳县涡南镇丰集行政村刘寨自然村126号宅基地,南北长15.7米、东西宽13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恒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诉争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并将该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刘永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中负担25元,被告刘恒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邓建国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