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军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172号罪犯赵军。2011年7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被减刑1次,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赵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二季度至2015年三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六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二季度至2015年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