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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付贤鹏与长兴高发建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高发建陶厂,付贤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高发建陶厂。负责人:方俊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贤鹏。上诉人长兴高发建陶厂(以下简称高发建陶厂)与被上诉人付贤鹏劳动争议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发建陶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贤鹏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长兴长鑫建筑陶瓷厂上班,从事烧窑工作,全勤月工资37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发放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一并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付贤鹏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3年9月份付贤鹏出勤29天,工资3676元;2013年10月份付贤鹏出勤31天,工资3823元;2013年11月份付贤鹏出勤30天,工资3700元;2013年12月份付贤鹏出勤2天,工资246元;以上合计11405元。另查明,长兴长鑫建筑陶瓷厂于2013年11月4日变更为长兴高发建陶厂。又查明,付贤鹏就本案争议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受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付贤鹏已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付贤鹏就该争议的事项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二)付贤鹏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付贤鹏支付双倍工资18500元,因高发建陶厂未举证证明已经与付贤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付贤鹏的原因,故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虽然双方约定全勤工资3700元,但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无法区分付贤鹏的基本工资,该院对付贤鹏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按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予以支持,即5180元(3700元/月×70%×2个月)。付贤鹏以高发建陶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付贤鹏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元,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对工资进行结算,不能推断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付贤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发建陶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对工资支付方式已有约定,高发建陶厂并未逾期支付工资,付贤鹏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付贤鹏要求高发建陶厂补缴社会保险费6660元,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发建陶厂支付付贤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80元,限高发建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付贤鹏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发建陶厂负担。高发建陶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高发建陶厂未举证证明已经与付贤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付贤鹏的原因,故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显属错误。首先高发建陶厂在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中明确注明了“不签劳动合同后果自负”的内容,从该文字看,足以证明高发建陶厂要求与付贤鹏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付贤鹏不愿签订,其后果应由付贤鹏承担;其次,该结算单中也注明了收到款项后双方无其他争议,结算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也予以认定,即使高发建陶厂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付贤鹏的原因,其也已经放弃了对高发建陶厂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这是付贤鹏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付贤鹏二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发建陶厂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高发建陶厂主张双方在工资结算单上已经约定,付贤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该结算单上半部分为付贤鹏及其妻子杨明芬的工资结算,付贤鹏在二人工资数额下均有签名。结算单左下角写明“付贤鹏、杨明芬夫妻不签劳动合同,后果自负。以上款项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收到此款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同意结账。”但该段文字的落款处仅有高发建陶厂厂长方俊明的签名而无付贤鹏的签名,因此不能以此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付贤鹏的原因导致,也不能证明付贤鹏同意放弃要求双倍工资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三性虽予以认定,但亦表明“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结合原审判决主文的内容来看,一审对未签合同系付贤鹏导致的证明目的显然未予认可,因此一审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并不矛盾。高发建陶厂未与付贤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系付贤鹏原因造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故对高发建陶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兴高发建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