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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支行与罗锦堂、张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支行,罗锦堂,张宝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支行。法定代表人余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锦堂。被告张宝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诉被告罗锦堂、张宝珍、柳州市嘉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萍、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原告已取得本案抵押房产的��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柳州市嘉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罗锦堂、张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锦堂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锦堂提供403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共计240个月,被告罗锦堂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其与被告张宝珍共同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罗锦堂发放了403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罗锦堂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罗锦堂已连续5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2267.0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8.39元;利息6378.3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7.3元,共计338821.08元。根据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罗锦堂应当归还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宝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锦堂、张宝珍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罗锦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2267.0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8.39元、利息6378.3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另行计付);3、被告罗锦堂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746.95元;4、以被告罗锦堂、张���珍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有限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约定了利息、罚息等;3、柳州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4、催收记录、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在诉讼前原告已经向二被告进行多次催收,但是二被告仍未偿还所欠的本金、利息;5、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当庭提交以下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7、他项权证,证据3、7共同证明被告罗锦堂用其名下的房产来抵押此次贷款。被告罗锦堂、张宝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32267.0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8.39元;利息6378.3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7.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及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746.95元。如二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罗锦堂所有的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支行与被告罗锦堂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罗锦堂、张宝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32267.0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8.39元、利息6378.3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7.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罗锦堂、张宝珍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支行支付律师代���费15746.95元;四、如被告罗锦堂、张宝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高新支行有权依法对被告罗锦堂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柳石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619元,保全费2717元,共计9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锦堂、张宝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