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琦昕诉被告黑龙江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黑龙江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624号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号*,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七马路二处住宅楼*单元***室。被告黑龙江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南侧挹娄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某某(以下简称双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东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双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购买了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并销售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福悦湾小区6号楼1单元901室楼房,面积98.98平方米,房屋总价371140元。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前,双兴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将房屋交付给我,逾期交房220天,按《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双兴房地产公司应向我支付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商品房正常使用....下列基础设施2014年9月30日完成。出卖人按日支付房价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双兴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周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0825.40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8月8日止);2、双兴房地产公司给付周某某小区绿化等配套设施违约金55948.29元;3、双兴房地产公司给付周某某产权登记违约金11134.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辨称:1、对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违约金数额不认可,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进行调整;2、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关于综合验收的标准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3、虽然我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但周某某购买房屋用途为住宅,并非商用,逾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入住时间,并不能因为如期入住而获得任何的经济利益,故逾期交房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计算;4、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30%以上,依法应予调整,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之间对损害所造成的基础、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判断;5、我单位已将项目承包给第三方,逾期交房是施工单位误工导致;6、绿化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绿化率与绿化效果不是同一概念,小区绿化率符合设计标准;7、办证是因为政���的责任没有办理。综上,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NO:SP-14120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双兴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福悦湾小区6号楼1单元901室楼房,面积98.98平方米,房屋总价37114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承诺商品房正常使用....小区配���设施、道路、绿化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完成。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按日支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周某某于2014年7月8日给付双兴房地产公司房款371140元,于2014年7月8日接收房屋入住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双兴房地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对周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双兴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周某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双兴房地产公司应��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未如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对双兴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约定出现两种以上违约金的情形,应考虑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限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当一种违约金足以赔偿损失时,则按一种计算。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双兴房地产公司因违约给周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按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故应计算为以已付房款3711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220天的违约金,即371140元*0.06/360天*220天*130%=17691.00元。周某某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违约金17691.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56元,被告黑龙江某某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东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