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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长委与杨银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委,杨银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许长委,男。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保,男。委托代理人娄桂青,女。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长委与被告杨银宝买卖合同纠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杨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桂青、毛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师寨镇开办有一个长委饲料原料经销部,被告有一个养猪场,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24210元,被告至今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210元及利息6410.4元,共计30620.4元。被告辩称:2014年,许长委卖饲料,他请猪场的老板卖饲料,他让我开车和他们去,到刘庄北地,我的车辆和一辆面包车相撞了,交警队处理后。吃饭的时候许长委说,车该怎么修怎么修,他出钱。后来他又给我说他没有钱,他让我喂他的饲料抵这个修车款。后来我喂了三吨多饲料,大概贰万元钱,我的工人说出现了问题,饲料质量不行,猪出现了死亡的问题,剩下了十八袋的饲料没有喂。原告把十八袋饲料拉走以后,也没有再管过这个事。后来我让原告和算账,把这个事情算清楚,但是他一直不来。一直停了一年多,原告把我告了。11月份左右,原告许长委媳妇和兄弟去找我,我给了他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三份。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杨银通、娄本正、陈应岺证言;2、光盘一张;3、鉴定结论书及结算单。经原告质证后对证人杨银通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证人证明的是交通事故,证人所称的以饲料抵事故赔偿款,双方没有书面的手续,事后许长委对双方协商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关于抵账的事实不存在;对证人娄本正的证言有意见,证人是被告的雇佣工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关于饲料质量不行,造成猪死亡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对证人陈应岑的证言有异议,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证人只是听说有5000元,是不是当时给了许长委5000元钱应当以许长委或者许长委的妻子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准;对提供鉴定结论书及修车结算单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对录音光盘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欠款手续,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录音光盘,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许长委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原阳县师寨镇长委饲料原料经销部”,被告多次到原告的长委饲料原料经销部购买饲料,2014年3月23日,被告再到原告的经销部购买饲料8袋,共计2160元,约定月息2%,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2014年7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26袋共计6510元,约定月息2%,但未支付饲料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2014年7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30袋共计7770元,约定月息2%,但未支付饲料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至今共欠原告饲料款24210元。另查明,农历2014年10月初二,被告杨银宝在家中给原告妻子和兄弟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下欠原告饲料款24210元,双方约定月息2%,并有被告在欠款手续上签字为证,且被告认可该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被告在欠款手续上约定月息2%,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中5000元应从2014年3月23日计算;其中6510元应当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其中7770元应当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十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银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长委饲料款1921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其中5000元从2014年3月23日计算;其中6510元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其中7770元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杨银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