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孔某与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甲。上诉人孔某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反映龙桥街道五里庄村换届选举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系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党工委就济宁市“换届办”交办的信访件,向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提交的报告材料,不是被告作出,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某的起诉。孔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书对反映的问题漏掉了以下内容:(1)没有写明龙办掌控与剥夺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的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的权利;(2)连任四届村支书兼村委主任违反村民组织法第二条规定;(3)有换届、选举信访转办单证明必须给来访人书面答复;(4)对请求撤销报告,缺乏哪些事实依据。法律是服务政治的保障,是对官民共同约束的依据,换届选举应按最高法解释第十九条裁决,信访转办单与回复是因果关系。薛某、翟某、王某乙、袁某共同作弊,应该清查。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最高法第三条解释及十九条给予公开复审。本院认为,《关于反映龙桥街道五里庄村换届选举有关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系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党工委向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就龙桥街道五里庄村换届选举有关的信访问题提交的报告材料,该报告的做出主体不是被上诉人,本案主体不适格,且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