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执恢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新志与孔伟胜、王建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志,孔伟胜,王建设,范金贵,司小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恢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志,又名刘战军,男,195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孔伟胜,男,195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建设,男,1954年2月28日生,回族。被执行人范金贵,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司小石,又名司广文,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关于刘新志与孔伟胜、王建设、范金贵、司小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伟胜、王建设、范金贵、司小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志欠款146270元;被告孔伟胜、王建设、范金贵、司小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新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人名下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春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