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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鑫鹏与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钢万顺劳务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鹏,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钢万顺劳务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王鑫鹏,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马文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本钢万顺劳务工程处,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万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鑫鹏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本钢万顺劳务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鹏,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本钢万顺劳务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土建四队的南芬红矿主厂房砌砖抹灰工程和土建五队的本钢物流除尘工程,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以被告《本钢矿建公司主要实物量人工费参考价目表》中的价格确定。原告按质量和工期完成了工程,但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人费,至今原告及农民工每年多次找到被告或信访办及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详细确定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在此期间,被告至2014年底每年都给付数额不等的人工费,南芬红矿主厂房砌砖抹灰工程尚欠4.947305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4.94730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与被告单位当时的四队队长核实,工程确系由原告承包,认可由王某某书写工程量及总劳务报酬13.17954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尚欠原告3.15389万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行加算的1.793415万元,被告不认可。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将本钢南芬选矿厂红矿合理利用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从被告第四工程队处承包该工程中的南芬红矿主厂房砌砖抹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及工程单价明细,经计算:“砌筑678.17立方米*100元/每立方米=67817元抹灰5071.25平方米*12元/平方米=60855元钢筋9.674t*210元/t=2031元混凝土54.62立方米*20元/每立方米=1092.40元共计131795.40元”。原告查看该明细后,认为抹灰单价应为15元每立方米、钢筋单价应为350元每吨、混凝土单价应为45元每吨,故在该明细单上自行按照这些标准加算了1.79341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0.0292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本钢矿建公司主要实物量人工费参考价目表》列明:抹灰控制价在12-18元每平方米、钢筋制作绑扎控制价在260-350元每吨、零星砼浇捣控制价在40-50元每立方米(砼指混凝土)。上述事实,有《王鑫鹏施工队南芬红矿主厂房》明细、《本钢矿建公司主要实物量人工费参考价目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虽无资质,但工程交付后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总额,原、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仅是对抹灰、钢筋、混凝土的工程单价有异议,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约定的工程单价。原告自述“张某某”给其书写的工程量明细中写明抹灰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钢筋单价为350元每吨、混凝土单价为45元每立方米,因该明细上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认可王某某书写的工程量单价,但该单价低于《本钢矿建公司主要实物量人工费参考价目表》的调控价范围,故本院参照《本钢矿建公司主要实物量人工费参考价目表》的调控价的调控方位,遵循公平原则,对王某某书写的工程量明细中,低于调控价的钢筋、混凝土工程价格予以调整,确定钢筋工程单价为305元每吨、混凝土工程单价为45元每立方米,故钢筋工程总价款应为0.295057万元(9.674吨*305元/吨)、混凝土工程单价应为0.24579万元(54.62立方米*45元/立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3.408047万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0292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78797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鑫鹏工程款3.3787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案件受理费12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2元,由被告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洋人民陪审员  张杰人民陪审员  孙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