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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冯志勇与林旭强、何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勇,林旭强,何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冯志勇,男,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9。委托代理人:陈仪,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林旭强,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813。被告:何彩群,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720。原告冯志勇诉被告林旭强、何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旭强、何彩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勇诉称:原告的父母与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经父母介绍认识两被告。2013年,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理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借款的3%利息给原告。由此,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借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出借100000元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签署了《借据》两份给原告收执。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原告碍于情面,也没有过多追问。自2015年初,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原告将现金出借给两被告,并由两被告签署《借据》,双方已构成借贷关系,两被告应按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利息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旭强、何彩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旭强、何彩群没有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林旭强、何彩群因资金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林旭强、何彩群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二次借款由被告林旭强、何彩群签写二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均有被告林旭强、何彩群的签名和手指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二份)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旭强、何彩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旭强、何彩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旭强、何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旭强、何彩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志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旭强、何彩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