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明丽与陈清福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明丽,陈清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丽。委托代理人:杜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清福。再审申请人陈明丽因与被申请人陈清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丽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裁定中止审理违法,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陈明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是,陈清福与陈清汉、陈清海、陈清沿、陈清月系兄妹关系,其父陈治国,其母尹定坤。陈明丽系陈清汉之女。1960年陈治国病故,1967年陈清汉去世,同年尹定坤与谭益林结婚。陈治国、尹定坤夫妻于解放前购置坐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木结构房屋一楼一底,面积71平方米。1988年12月30日经梁平县公证处(89)梁证字第15号公证书公证,尹定坤、谭益林与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达成析产协议,约定尹定坤、谭益林将坐落于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70号房屋分给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按份共有。同日,陈明丽、陈清月、陈清海、陈清沿与陈清福签订委托合同,将各自享有的五分之一房屋委托给陈清福保管和使用。后来该房屋门牌号变更为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89号。1990年尹定坤去世,1993年谭益林去世。1991年,该房在大众街拓宽时被梁平县大众街拓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拆除改建,陈清福由梁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安排在安宁街38号公房居住。为了有利于城市改造建设,妥善处理被拆房屋的遗留问题,1994年10月14日,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作为甲方,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作为乙方,梁平县房地产管理所作为丙方达成《旧房改建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大众街原89号旧房交给甲方拆除改建,改建期限为一年半;改建后无偿还给乙方底层门市一通;原大众街拓宽因拆除乙方有遗留问题的房屋而暂时付给乙方的补偿费、材料费不再退还。乙方居住的安宁街38号公房,必须从还给门市之月起将房屋交还给丙方。同日,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明丽、陈清月、陈清福、陈清海、陈清沿达成协议,乙方放弃因房屋拆迁回居应购买的两室一厅一厨住房一套(100元每平方米),由甲方补偿乙方20000元。取得补偿款后,陈清月分得6000元,陈明丽、陈清海各分得7000元,陈清沿及被告陈清福未分得该款,后陈清福另外支付给了陈清沿现金5700元。1997年梁平县饮食服务公司将梁平县梁山镇大众街96号(现梁平县梁山街道大众路19号)门市交付给被告陈清福,2004年8月6日,陈清福与陈清沿、陈清海达成协议,约定尹定坤遗留在大众街三江的房产归被告陈清福所有,陈明丽、陈清月、陈清海、陈清沿主动放弃继承权,但协议书上“陈清月”的名字系陈清沿代签,陈明丽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陈清福在办理产权过户的过程中,与陈清月发生争议。陈清月诉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享有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该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清月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系陈明丽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并由陈清福支付该房屋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五分之一的租金12400元。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提起民事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做出(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中,共有产权人对共有房屋产权的处分行为并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而是一个从1988年至2004年历经十几年,签署了多个协议的一系列行为。如果将1988年的‘析产协议’、1994年的《旧房改造协议》及‘补偿协议’、2004年的《家庭房产协议书》综合起来看,可以认定陈清月、陈清沿、陈清海、陈明丽已经获得了现金补偿,而陈清福应当获得门市产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陈明丽已获得现金补偿,陈清福获得涉案房屋产权,故陈明丽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对争议房屋享有产权以及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驳回陈明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陈明丽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至于二审法院中止诉讼问题。因(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系在本案二审中,经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2011)梁法民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提起民事抗诉做出,原二审法院中止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陈明丽的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陈明丽在二审申请陈清海、陈清沿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二审法院经当庭征询陈清福意见,陈清福不同意二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并非在一审时不能出庭作证,故二审法院不同意陈清海、陈清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无不当,陈明丽的该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综上,陈明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