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95号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思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令宝。被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令宝,被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和9月23日购入原告产品DY5040乳胶粉共计货款64800元。按事先约定批结清货款,后经双方协商,最晚付款日期改为2015年2月19日,但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48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2032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8日,每天按总货款的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经被告多次要求解决,原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这也是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2.原告单方在送货单上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责任。送货单上载明的违约金未经被告同意,不是双方的一致意见,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系表明已经收货,不是对送货单上备注的认可。3.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减少货款。4.对滞纳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原材料供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乳胶粉,合同价款均为32400元。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月结;合同第七条均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并向被告出具《送货单》,两份《送货单》均备注:“一、付款方式:批结:送第二批货时结清第一批货款(如两个月未拿货,货款全部结清)。二、运费:现付,送货上门。三、如收货方不能及时付款,必须事先通知发货方并征得发货方同意,否则,发货方有权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四、质量保证:本公司产品在质保期内用户享有退货权利(已开封和已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不再此列)”。被告在两份《送货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2份《原材料供需合同》、2份《送货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材料供需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但在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中,原告明确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被告也盖章确认,应视为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约定的变更。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00元。二、限被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54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8日,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计算,同时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广州原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山东天宇圣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