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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付晓倩与高涛、王欠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涛。委托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欠欠。系高涛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焦爱忠,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晓倩。原审被告:王小培。上诉人高涛、王欠欠因与被上诉人付晓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涛、王欠欠的委托代理人焦爱忠,被上诉人付晓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小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康原系原告付晓倩雇佣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1日,付晓倩让王康到博兴县兴福镇钢铁市场上购买镀锌卷,王康通过纳利达交易市场联系到了被告高涛、王欠欠。高涛、王欠欠以向付晓倩发传真的方式确认了付晓倩要购买镀锌卷型号、数量及需要支付的货款516322元,传真件上附有高涛、王欠欠、王小培的银行账户。同日,付晓倩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王欠欠的账户转款516320元。后,高涛、王欠欠向付晓倩交付了价值238235.07元的镀锌板,至今剩余价值278084.93元的镀锌板尚未交付,也未退还该货款。付晓倩与高涛、王欠欠多次协商未果,酿此纠纷。另查明,被告高涛、王欠欠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山东省博兴县乾程板业有限公司,且王欠欠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小培与王欠欠系姊妹关系,涉案传真件上附有王小培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问题。原告付晓倩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其与被告高涛、王欠欠、王小培,而高涛、王欠欠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山东省博兴县乾程板业有限公司与王康。王康出庭证实其受付晓倩委托购买镀锌板,且付晓倩通过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王欠欠的账户转款516320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一方为付晓倩而非王康。高涛、王欠欠从事镀锌板等销售行业,共同经营山东省博兴县乾程板业有限公司,但根据涉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传真件并无显示山东省博兴县乾程板业有限公司有关信息的文字或是公司印章等,且付晓倩也不予认可该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高涛、王欠欠为涉案合同的一方而非山东省博兴县乾程板业有限公司。付晓倩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涉案剩余货款仅向高涛、王欠欠主张过,且付晓倩提交的证据传真件上附有王小培的银行账户,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王小培为涉案合同的一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付晓倩与高涛、王欠欠。因王小培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付晓倩对王小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晓倩与被告高涛、王欠欠通过电话和传真的方式订购镀锌板,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付晓倩依约向高涛、王欠欠支付货款516320元,高涛、王欠欠亦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高涛、王欠欠虽交付部分货物价值238235.07元,但至今未交付剩余价值278084.93元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付晓倩在庭审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要求返还货款278084.93元,且高涛、王欠欠也未作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付晓倩对货款利息12514元(以278084.9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涛、王欠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晓倩货款278084.93元;二、驳回原告付晓倩对被告王小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晓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元,由原告付晓倩负担244元,被告高涛、王欠欠负担5415元。上诉人高涛、王欠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审理程序均有错误,理由为:一、高涛、王欠欠与被上诉人付晓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晓倩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高涛、王欠欠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山东省博兴县乾程板业有限公司与王康,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二、一审中,付晓倩诉求中并未有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而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超诉求范围审理,显属审理程序错误。请求:1、依法驳回付晓倩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付晓倩承担。被上诉人付晓倩辩称,其与上诉人高涛、王欠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康系被上诉人雇用的业务员,为付晓倩在钢铁市场上联系业务。王康联系业务时,是与高涛、王欠欠联系的,付晓倩支付的货款也是汇入王欠欠的个人账户,高涛、王欠欠之所以说业务是与山东省博兴县乾程板业有限公司联系的,是想用一个空壳公司来替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高涛、王欠欠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小培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高涛、王欠欠与被上诉人付晓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付晓倩诉讼请求范围。(一)关于上诉人高涛、王欠欠与被上诉人付晓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购买镀锌板的货款系付晓倩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欠欠的账户支付516320元,且王康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受付晓倩委托购买镀锌板。涉案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应为付晓倩。虽然高涛、王欠欠共同经营山东省博兴县乾程板业有限公司,但无证据显示付晓倩购买的镀锌板系向山东省博兴县乾程板业有限公司所购买,且付晓倩也不认可该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卖方,故高涛、王欠欠应为涉案合同的卖方。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双方为付晓倩与高涛、王欠欠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付晓倩诉讼请求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付晓倩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未超出付晓倩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上诉人高涛、王欠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上诉人高涛、王欠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