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少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缺乏了解,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夫妻矛盾不断,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于2013年9月8日分居,时间已经二年以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9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应予准许。为了孩子的身心××,男孩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可定期探望孩子。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男孩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自2015年10月开始,原告王某每月负担抚养费45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男孩郭某乙年满18周岁。原告王某可每月探望男孩郭某乙一次,被告郭某甲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被告郭某甲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