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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娟与沈利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娟,沈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834号申请执行人林娟。被执行人沈利华。申请执行人林娟与被执行人沈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沈利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林娟货款人民币11万元,并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8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利华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号小轿车1辆,但查无下落;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利华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另查明,被执行人沈利华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商品房等登记信息,亦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前述被查封的车辆暂查无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车辆因无下落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海峰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沈利华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号小轿车1辆,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