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6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建美与陈兴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建美,陈兴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678-1号申请执行人吕建美。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兴友。原告吕建美与被告陈兴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原告吕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领取被告陈兴友交至盛泽交警中队的预付金10000元。二、被告陈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建美经济损失603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兴友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陈兴友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吕建美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日立案,立案标的为16636.48元,执行费为15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自行从盛泽交警中队领取了被执行人陈兴友的预付金10000元,尚余6636.48元未执行到位。经查被执行人陈兴友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产、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且下落不明。2015年11月2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兴友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