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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丰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丰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杭州丰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原告杭州丰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丰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到庭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丰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机,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但一直未付清。2015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16754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675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往来单位对账单、加工承揽合同(8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丰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自2012年2月以来形成加工合作关系。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67540元,被告公司在往来单位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欠款事实。然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675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丰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675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冰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