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执字第18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佳鑫进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宏日玻璃工艺厂、王清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佳鑫进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宏日玻璃工艺厂,王清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1862-2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佳鑫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李锦佳。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宏日玻璃工艺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王清顺。被执行人:王清顺,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佳鑫进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宏日玻璃工艺厂、王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186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相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