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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执字第0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包道安、冯俊刚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道安,冯俊刚,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咸中执字第00067-1号申请执行人包道安,四川成都人。申请执行人冯俊刚,陕西高陵人,自由职业。被执行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9号10层。负责人竺尧江,该分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第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包道安、冯俊刚清偿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鉴定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执行费共计465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振辉审判员  田智会审判员  贾有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