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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某、胡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2015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职业。2015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经合谋,由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10日1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旁,以色相相勾引,将行人张某某引诱至被告人吴某租用的丰收村75号一单元301室内,当张某某意欲离去时,被告人吴某、胡某便上前阻拦,继而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抢走张某某的人民币300元。经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在湖北省崇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被告人吴某、胡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胡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均辩称是吴某在胡某给被害人按摩的时候偷了300元,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胡某商量由胡某以色相引诱他人,被告人吴某趁机盗窃他人钱财后二人平分。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旁,将行人张某乙引诱至被告人吴某租用的丰收村75号一单元301室内,当张某乙想走时,被告人吴某、胡某便上前阻拦,继而以掐脖子、殴打的手段强行抢走其人民币300元。经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在湖北省崇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胡某的到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过程。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1部及人民币3800元。3、书证: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胡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胡某于2015年2月4日,由胡某以色相引诱他人、吴某趁机盗窃的方式,在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三队一私房内盗走蔡某的人民币1400元,次日两人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十日;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受伤事实;被告人吴某的三星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载明案发当日吴某于12:57分至下午1:47分的通话记录。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武昌区丰收村75号一单元301室房屋结构及相关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4月10日14时许,我接到老张的电话说他被人欺负了,我到现场后,老张说他在路上被一女子搭讪,要他去按摩,老张去了以后不想按摩想走,对方几个男子不让他走,把他身上的300元钱抢走了,还打了他。老张的脖子有皮外伤。我就报警了。我和老张一起找到了这个女的,她打电话后来了一个男子,我问男子拿了老张的钱没有,打了老张没有,他说没有,但他拿出300元要给老张,我让老张不要拿,等民警处理。后来女的跑了,我们控制了男的不让他走,警察来后一起到了派出所。(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将武昌区丰收村75号一单元301室的房子租给一个姓吴的外地人了。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13时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准备去烽火做工,走到湖北财税学校马路对面的一个地方,有个女的向我招手,叫我按摩捶背,我知道她是要卖淫的意思。我说要做工没时间,她就说先带我看看,以后有朋友来玩照顾一下她的生意。她带我进到一个房间后反锁了门,然后把手摸到我身上说来做业务,我说不做就开门准备走,突然感觉后面有人抓住我的衣领,听到一个男的声音说玩了还想跑,不给钱就把你废掉。并用另一只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反抗时女的就扯住我的手,男的用右手抓住我的脖子,左手打我脑袋,打完之后从我裤子荷包搜出钱包,拿了300元钱出来。我到外面后打电话给朋友李某讲了此事,李某来后报了警。我们在先前那个地方找到了女的,要她给男的打电话。她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男的来了,来了之后还给烟我们抽,女的趁机跑了。男的说把钱还给我要求私了,我不同意。我就扯住他,等到警察来了一起到了派出所。我的脑袋被那个男的打了三下,脖子被掐了好几道伤痕,右手也弄伤了,不知道是男的打的还是女的扯的。7、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乙辨认,胡某是引诱自己到房间去的人,吴某是抢钱的人;经张某甲辨认,吴某是承租丰收村75号一单元301室的人。8、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在2014年底以自己名义为朋友租用了丰收村75号一单元301室再未曾去过。案发当日接到“小陈”电话,说有人要打胡丽(胡某),赶过去以后和一个男的扯起来,那个男的就喊打人,后来他走了。我转到武汉人家酒店附近,又接到“小陈”电话,说那人又来了,我赶过去发现刚才的那个男的跟另一个男的在围墙缺口附近站着。先前跟胡丽扯皮的那个男的就说胡丽在房间偷了他300元,我说愿意给他300元,但他说我打了他300元不行,我们扯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其未曾供述当日曾经到过租住地及与胡某合谋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承认部分事实:我租了丰收村75号一单元301室的房子。我和胡某商量她带人去按摩,我进去偷钱。那天胡某把人带进去了,我就用钥匙把门打开,进去在被害人衣服上的腰包里偷了300元后走了。过了十几分钟,胡某打电话说有人找她麻烦,我就过去了。被害人说胡某偷了他300元钱,我说我给你300元钱算了,他不同意要3000元。我们扯了一会警察来了,就把我们带上车到派出所了。(2)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与吴某认识后成了他的情人。他在丰收村租了房子,给了我房间钥匙。他要我出面在路边街上勾引男人带到租的房间里,诱骗客人脱掉衣服放在帘子后面的椅子上,然后他趁机偷取客人衣服里的钱财,偷到后打我电话,我再谎称有公安检查而脱身。事后我们将偷的钱平分。2015年4月10日下午,我站在围墙的一个口子旁边,有个男的来搭话要我给他按摩,我就把他带到了租的房子里。吴某打了他拿了他300元钱,这个人就跑了。后来这个人带了一个男的找过来,看到我还骂我。我打电话要吴某过来,他过来后我就跑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胡某否认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辩称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财物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胡某带到房间后即要离开,此时被吴某掐住其脖子并进行殴打,后强行从其口袋搜走300元的情节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的被害人向其陈述被抢的事情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的病历及伤情照片亦能佐证,同时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当日及次日即在公安机关就抢劫事实做了供认。被告人吴某、胡某在公安机关的无罪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吴某、胡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三、将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白沙洲街派出所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张谷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谢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