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易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易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易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易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为申领信用卡向原告提交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在审核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6月3日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中银威士精英白金信用卡一张,额度为40万元,卡号为40×××78。其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透支欠款合计525279.58元,其中本金385356.94元,利息82506.39元,滞纳金57416.25元。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易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525279.58元(其中本金385356.94元,利息82506.39元,滞纳金57416.2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易伟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并填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以下条款:第十四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之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的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第十五条: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的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项收费标准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78的中银威士精英信用卡,授予信用额度为40万元。领用该信用卡后,被告进行了消费、取现等交易,但未能依约偿还透支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85356.94元,利息82506.39元,滞纳金57416.25元。原告多次督促还款未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费率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银万事达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525279.58元(其中本金385356.94元,利息82506.39元,滞纳金57416.25元,以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申请表附条款的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0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12元,由被告易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