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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某、张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杜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女,汉族,。系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渭城区周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杜某、张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张某某诉称;杜某自出生户籍就登记在某某村五组,在某某村五组拥有承包地。2009年杜某与安徽省肥东县张某结婚,2010年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安徽省肥东县。2014年5月23日杜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7月4日张某某将户籍迁回某某村五组,随母亲生活。2014年某某村五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000元,未向两原告分配,分配的人口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后两原告找村组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共1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五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系该某某村五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村委会证明、分配方案各一份,欲证明某某村五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6000元,未给两原告分配的事实。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五组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某某村五组的部分土地因新城建设被政府依法征收,某某村五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征地款分配原则为征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按现有人平均分配,即将土地���偿款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2015年,某某村五组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6000元。某某村五组以杜某系出嫁女,张某某系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未给杜某、张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6000元,另查明,杜某出生时其户籍登记在某某村五组,杜某因与咸阳市渭城区周陵办刘某某形成婚约关系后将户籍迁入北贺村。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2012年12月11日杜某将户籍迁回某某村五组杜某甲名下。后杜某与安徽籍肥东县张某结婚,并于2010年3月18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其户籍登记在安徽省肥东县。2014年5月23日杜某与张某离婚,2014年7月4日张某某的户口从安徽省肥东县迁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五组。杜某在某某村五组有承包地,此次征地未涉及到杜某家的承包地,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也未领取��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分配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村五组在土地被征收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制定本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为“人款”和“地款”两部分,其中规定户籍未迁出的出嫁女不享受土地补偿款中“人款”部分的分配,但杜某的户籍登记在某某村五组,并在某某村五组长期享有承包地,杜某应属于某某村五组的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对杜某要求某某村五组支付土地补偿款中“人款”部分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诉请的土地补偿款问题,杜某与张某离婚后��张某某的户籍随母亲杜某登记在了某某村五组,户籍登记时间也在某某村五组土地补偿款人口截止时间之前,故张某某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但考虑到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具有同等的义务,而张某某的父亲并非某某村五组村民,故张某某对母亲杜某的依赖程度决定了其对某某村五组土地的依赖程度,张某某与本组其他父母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存在一定的区别,故本院认为某某村五组给付张某某正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半的土地补偿款较为适宜。另外,某某村五组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和受益人,故应由该组承担给付义务,某某村委会在征地款的发放和执行中属于协助单位,不属于责任主体,杜某、张某某要求北里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土地补偿款6000元,支付张某某土地补偿款3000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杜某、张某某对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