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于2014年11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薛静,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景锋、刘小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甲、曲某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二人在其住处吸食。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房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携带的手包中查获白色晶体5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白色晶体重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多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张某某已、牛某吸食。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心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容留他人吸毒次数较少,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甲、曲某某约0.5克冰毒,并容留二人在其住处吸食。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房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携带的包中查获白色晶体5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共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张某某已、牛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房地产租赁合同,辨认、搜查、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甲、曲某某、张某某已、牛某、石某、苗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且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本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与本案所涉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代理审判员 张 烈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