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令燕与王泽水、项英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令燕,王泽水,项英娇,邹建平,李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434号原告:邱令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黎。被告:王泽水。被告:项英娇。被告:邹建平。被告:李小英。原告邱令燕为与被告王泽水、项英娇、邹建平、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令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黎、被告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水、项英娇、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令燕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王泽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项英娇、邹建平、李小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泽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项英娇、邹建平、李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建平辩称:担保是事实,没意见。被告王泽水、项英娇、李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泽水出具借条向原告邱令燕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泽水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泽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英娇、邹建平、李小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泽水、项英娇、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令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项英娇、邹建平、李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