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吴益珍与叶玲玲、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益珍,叶玲玲,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吴益珍,女。委托代理人谢飞,男。被告叶玲玲,女。被告何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吴益珍诉被告叶玲玲、何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珍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叶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姜先涛驾驶粤QMC6**号小型轿车(乘载原告)由广州市往阳江市方向行驶,当天行驶至沈海高速3225KM路段时,与被告叶玲玲驾驶何明所有沪C04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经过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民警处理后,并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且认定被告叶玲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先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江XX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67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2760.82元;2、伙食补助费6700元;3、护理费8710元,合计38170.82元。经查,被告叶玲玲驾驶被告何明所有的沪C04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叶玲玲、何明、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817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吴益珍身份证、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叶玲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于2015年4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以及用去的费用情况。4、叶玲玲、何明人口信息资料以及叶玲玲驾驶证、沪C04F**小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以及车辆等证件手续齐全的事实。被告叶玲玲答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沪C04F**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叶玲玲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沪C04F**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收据两张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原告18000元。被告何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还有一辆丙车与原告车辆相碰,该车无责。原告放弃对丙车及丙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损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丙车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与其公司共同承担本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部分。2、原告的医疗费存在多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支出,如治疗心脏病、糖尿病、高甘油三酯等疾病;部分证据缺乏医院盖章,如阳江XX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医院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应由法院核实。3、原告主张按130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否则应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姜先涛驾驶粤QMC6**号小型轿车(乘载吴益珍)由广州市往阳江市方向行驶,当天行驶至沈海高速3225KM路段时,被告叶玲玲驾驶何明所有沪C04F**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姜先涛驾驶的粤QMC6**号小型轿车,致粤QMC6**号小型轿车向前碰撞到丙车(因丙车损伤轻微,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故无法查证其基本情况)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NO.20150015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玲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先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江XX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67天。诊断为:前颅底骨折、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及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高甘油三脂血症等症状。出院医嘱休息及加强营养、留陪人一名。期间被告叶玲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另查明:沪C04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何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2760.82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护理费8710元(130元/天×67天),按本地区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360元(80元/天×67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760.82元+6700元+5360元=3482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并未起诉丙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应视为放弃对该部分的请求,即放弃丙车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放弃丙车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487.27元(536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沪C04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872.73元(5360元-487.27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18460.82元(29460.82元-10000元-1000元),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叶玲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叶玲玲赔偿给原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沪C04F**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460.82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原告33333.55元(10000元+4872.73元+18460.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玲玲已赔偿原告的18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5333.55元(33333.55元-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还有其他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从医疗费中剔出的抗辩,考虑到原告主要因交通事故而入院,医疗机构为保持治疗的同时性及必要性而产生其他用药属合理范围,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放弃对丙车的追偿而导致其自身权益受损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33.55元给原告吴益珍。二、驳回原告吴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1元,由原告吴益珍负担22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冬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