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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阿米娜木?玉山、景俊杰、何朝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米娜木·玉山,景俊杰,何朝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米娜木·玉山,男,汉族,1955年3月14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俊杰,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仲,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侯长茂,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米娜木·玉山、景俊杰、何朝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强、被上诉人阿米娜木·玉山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景俊杰委托代理人张海萍、被上诉人何朝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乌什县人武部的工程通过招投标,由华通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完工后,农民工因工人工资问题进行上访,乌什县建设局于2012年5月21日给乌什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关于县武装部民工工人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经协调,承建单位代表何朝仲及项目负责人景俊杰同意将本工程预支的100万元工程款打入县信访局账户,并由县信访局根据承建单位提供的县武装部工人工资表进行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月17日,原告阿米娜木·玉山的丈夫与被告景俊杰材料款进行了结账,共计欠材料款262006元。2013年2月7日,双方在乌什县信访局对所欠款项又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后,但未从县信访局领取过任何款项。庭后本院通过调查,在县信访局处理民工工资上访问题期间,自始至终由被告何朝仲和景俊杰参加协调工作,核算清楚后由被告景俊杰进行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通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乌什县人武部的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通建筑公司系该工程合法有效的承建部门,其应当对中标的工程负责任。庭审中,被告华通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中标后工程交由挂靠该公司名下的人员具体承建,中间只收取挂靠费,庭审中被告华通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将工程交内部他人承建;被告何朝仲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华通建筑公司与王君签订的《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只能证明王君是负责该项工程安全生产项目经理,不能证明王君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承建,无证据证明工程是由王君内部承包;同时根据原告阿米娜木·玉山和被告景俊杰、何朝仲在信访局处理乌什县人武部工程相关事宜时,被告华通建筑公司对材料的结算未提出异议,也未对直接划拨到县信访局的100万元工程款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被告华通建筑公司认可两被告的行为,其理应承担民事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告景俊杰签字的结算单上没有约定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通建筑公司给付原告阿米娜木·玉山材料款262006元;二、驳回原告阿米娜木·玉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7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华通建筑公司承担2157元,原告阿米娜木·玉山承担720元。华通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显示,材料的购买人是景俊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由景俊杰承担,原审无视本案的基本事实,强行将上诉人列为付款人显属错误;二、原审推定“上诉人认可景俊杰、何朝仲的行为”毫无依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始终表态,不认可景俊杰及何朝仲的身份,也不认可两人的认可欠款、付款行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景俊杰、何朝仲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三、被上诉人景俊杰先后与多人签订合同,给多人出具欠条,景俊杰所欠材料及劳务费用于何处,上诉人并不知情,欠款是否属实上诉人也不知道。在原审中景俊杰对所有欠款均表示认可,有与债权人故意串通之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阿米娜木·玉山答辩称:被上诉人何朝仲、景俊杰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双方争议应是内部关系,对外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景俊杰答辩称:上诉人中标后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何朝仲与上诉人进行的结算,被上诉人何朝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代表个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朝仲答辩称: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景俊杰,而不应当是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作为乌什县人武部工程的承建部门,对其中标承建的工程依法负有责任。被上诉人阿米娜木·玉山因被上诉人景俊杰职务行为购买材料,用于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中,而向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案情,认定被上诉人景俊杰购买材料及其与被上诉人何朝仲在乌什县信访局确认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在乌什县信访局协调处理乌什县武装部民工群体上访事件中,对乌什县武装部先行将100万元工程款打入县信访局账户,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被上诉人何朝仲、景俊杰代表其公司确认欠款行为并未提出质疑,其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承揽工程后其自行施工或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交由有资质的第三人施工完成,与被上诉人何朝仲、景俊杰无关的证据,其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