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姚文军、石尔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姚文军,石尔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商初字第669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负责人刘义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松,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姚文军,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石尔先,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被告姚文军、石尔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姚文军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伟为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文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石尔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被告不在此居住,原告无法提供其准确地址,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并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对被告姚文军、石尔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0.00元,退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讷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