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圣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343号原告:张圣宾,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2520-6,住所地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圣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张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20时05分许,原告张圣宾雇佣的驾驶员陈小雷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公里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至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至路旁沟里,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小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张光永,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如果车辆存在买卖等转让行为,也没有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应予以扣除;3、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瑕疵,被告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20时05分许,陈小雷驾驶登记在原告张圣宾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至该车侧翻,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小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时,原、被告双方未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原告自行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5月6日,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睢价事字[2016]第270号鉴证结论书,估定车辆损失价格为89700元。被告对鉴证结论不予认可,申请以更换的配件等实物为样本对该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提供损害零部件,重新评估已无法进行。另查明,涉案机动车由投保人张光永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24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并特约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22日,张光永将该车出卖给本案原告张圣宾,原告张圣宾于次日办理了行驶证,但未有到保险公司对相关的投保事宜进行批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圣宾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通过车辆买卖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故原告张圣宾因该投保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于被告提出车辆在转让时未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应予免责的问题。首先,涉案车辆进行转让并未导致该车辆保险的危险程度增加;其次,转让车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系机动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性免责效力。关于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涉案鉴证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二,对鉴证结论中的鉴证基准日“2016年4月10日”、鉴证依据“徐州润扬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等瑕疵,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鉴证说明,解释上述瑕疵系因录入错误造成,并将鉴证基准日更正为“2016年4月14日”,将鉴证依据更正为“徐州润扬汽车修理厂的拆解清单”,鉴证说明中还附录了车辆拆解损坏配件照片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供的徐州润扬汽车修理厂零部件清单复印件、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实物(实地)勘验记录复印件等,足以认定该鉴证结论的合理性和客观性。第三、车辆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张圣宾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原告张圣宾已支出维修费89700的事实,本院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应扣除2000元可选免赔额的抗辩,原告同意扣除。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4485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系为施救投保车辆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保睢宁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圣宾车辆维修费89700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4485元,扣除2000元可选免赔额,共计97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圣宾保险理赔款97685元;二、驳回原告张圣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代群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