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小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偃师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小字第73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良,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闫某某,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继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