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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37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6日生,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邮政储蓄银行延安市东关支行职工,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8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邮政储蓄银行延安市中心街支行职工,现住宝塔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遂开始同居,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1日生育女儿赵某某,2014年7月29日生育女儿赵书涵。婚后经常因琐事争��,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赵子含由原告抚养,赵书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关于其他问题不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11日生育女儿赵某某,2014年7月29日生育女儿赵书涵。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信、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生活偶有争吵属于正常情况,被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年龄尚小,已育有两个孩子,应各自改正缺点,加强沟通,努力建立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